著作權法第三條規(guī)定“本法所稱的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chuàng)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現(xiàn)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樂、戲劇、曲藝、舞蹈、雜技藝術作品;(四)美術、建筑作品;(五)攝影作品;(六)視聽作品;(七)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計算機軟件;(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span>
根據(jù)本條規(guī)定不難想到,一些作品尤其是文字作品、美術作品的部分元素,可能同商標中的部分元素相重疊進而相沖突,隨著聲音商標、三維商標的不斷涌現(xiàn)迭出,這些新型商標還可能同攝影作品、視聽作品等相沖突。
商標權與在先著作權發(fā)生沖突,因為后者的形成并不需要經過審查,二者的產生方式不同,導致埋下了沖突的根源。尤因我國對于作品保護采用的是自愿登記原則,注冊商標并且對作品內容只做形式審查,這就導致一方面申請注冊商標人很難窮盡避開可能侵權的作品,另一方面在先著作權的確權時間也不明確。
可用以下兩項標準去判斷申請注冊商標與在先著作權是否構成沖突:
(1)申請注冊商標是否與在先著作權的文字、圖形上構成相同或實質性相似;
(2)申請注冊商標人是否有可能接觸到他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
第(1)項在此不做贅述,第(2)項標準在信息技術科學如此發(fā)達的現(xiàn)代,申請注冊商標人自稱無接觸到他人著作權的可能性一般也很難成為抗辯理由,注冊商標除非申請注冊商標人能提供足夠的證據(jù)證明該商標系由自己在未接觸過在先著作權作品的情況下獨立創(chuàng)作完成的,例如提供能證明創(chuàng)作時間的手稿、文本等,否則一般情況下都會認定為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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